华纵说法 | 注册瑕疵不因转让而“洗白”

发布时间2026-10-28

恶意不因转让而“洗白”。商标注册行为的违法性属于权利本身的瑕疵,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亦无法消除——受让人无论是否善意、是否实际使用,均不能对抗无效宣告。实务中应优先打造自有品牌、从源头规避风险;确需受让商标的,应在交易前核实转让人的注册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受让完成后,还应及时以自己名义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构建自有权利,避免因受让商标被宣告无效而陷入经营困境。



真实案例

以下案件中,争议商标均因原商标注册人在短时间内批量申请商标,随后通过转让、挂售等方式变现。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 关于第31118208号“联华惠创LIANHUAHUICH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据当事⼈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共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有⼋⼗余件商标已转让⾄七⼗余个不同主体名下,包括“町货”“⽻爱缇”“⾆尖未来”等,该商标注册⾏为已超出正常的⽣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

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 关于第73411115号“果东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条第⼀款规定,“⾃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在⽣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为⽬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在2023年4⽉⾄2023年8⽉集中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且在获准商标注册的短期内即将多件商标转让给多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并且,由申请⼈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将其名下诸多商标公开在⽹站上售卖,明显缺乏真实使⽤意图,具有进⾏商标转卖获取⾮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注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为⽬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被申请⼈名下,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为的违法性。

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 关于第487696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四条第⼀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审理查明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名下共38件商标,其中包括“COACH”“GHCGI”“MAVC JAECDS”以及第62692844号、第54062687号、第54058679号、第54293837号、第53042544号、第52858632号图形商标等与他⼈在先⽪具、服饰品牌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依法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另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3件已转让⾄不同主体。争议商标原注册⼈及被申请⼈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证据。上述注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产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使⽤⽬的,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且具有借助他⼈品牌进⾏不正当竞争或牟取⾮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原则,该⾏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转变。

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为⽬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及第四⼗四条第⼀款所禁⽌的以“其他不正当⼿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 关于第53432076号“枫月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自2019年起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至本案审理时,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55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另存在多件商标分别转让给不同主体的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

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


· 关于第50795128号“蔻西汀KOUXI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芜湖玛培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55件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大量已注册商标在买标网等商标交易平台上进行挂售,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芜湖玛培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有50件商标转让给了多个不同主体。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芜湖玛培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 关于第45699086号“龙的传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由我局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在2020年4⽉22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给不同权利主体,且存在商标挂售情形。本案被申请人虽然进行了答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虽然被申请⼈提交了七份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但上述证据中无商标信息,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进行实际生产经营使用,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需求,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裁定逻辑:审查对象是注册行为,而非权利归属

将以下三份裁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表述进行对比观察:

果东来及图商标:“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违法性。”

枫月台商标:“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原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图形商标:“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

三个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措辞略有差异,但做出裁定的依据则完全一致: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的对象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而非现权利人及其持有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认定的事实要素

从上述六份裁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的事实可知,支撑第四条认定的事实要素主要包括:

1. 申请数量与时间跨度:一百余件(联华惠创LIANHUAHUICHUANG案);5个月40余件(果东来案);名下累计155件(蔻西汀案);一年多89件(龙的传人案)。

2. 转让行为的分散程度:联华惠创案中80余件商标转让至70余个不同主体,“撒网式”转让是认定囤积倒卖的重要特征。

3. 挂售与牟利信息:原商标注册人名下商标在交易平台公开挂售并明码标价。

4. 与他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原注册⼈名下共38件商标,其中包括“COACH”“GHCGI”“MAVC JAECDS”以及第62692844号、第54062687号、第54058679号、第54293837号、第53042544号、第52858632号图形商标等与他⼈在先⽪具、服饰品牌近似的商标。(图形案)



受让人答辩要点归纳

归纳上述六份无效宣告答辩书中受让人的答辩理由,可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但遗憾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都未认可受让人的答辩理由。

其一,“系高价善意受让”。果东来案中受让人强调争议商标系花⾼价购买得来、自身并无恶意。

其二,“受让后已实际使用”。蔻西汀案受让人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主张商标已具有知名度。

其三,“原商标注册人的行为不应牵连本案”。龙的传人案受让人提出,商标已转让至其名下,不应将其他主体的行为牵扯至本案。



实务启示

1. 受让前的尽职调查对象应包括转让人。核查其名下商标总量、申请时间密度、类别跨度、转让记录、有无公开挂售信息、有无摹仿他人品牌被驳回的在先记录。上述六份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的原商标注册人,其行为轨迹在商标档案中均有迹可循;

2. 受让后规范留存使用证据,合同、发票等交易文书应体现商标标识;在龙的传人案件中,受让人提交七份销售发票证明商标实际使用。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发票中未体现商标信息,无法证明系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最终不予采信。

3. 受让完成后,及时以自己名义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构建自有权利组合,避免因受让商标被宣告无效而陷入经营困境。



结  语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第十九条将囤积注册的判断明确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从依赖主观恶意证明转向以客观行为模式认定。

对市场主体而言,商标的价值最终体现于市场使用之中,而非商标注册证书上的记录本身。受让存在注册瑕疵的商标,无论支付何种对价,所取得的都只是一个自始不稳定、随时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权利。受让前的审慎核查、受让后的重新申请,是对既有风险的必要管理;而比风险管理更进一步的选择,是把资源投向自有品牌——从源头取得一个自己可以完全把控合法性的权利,才是成本最低、也最稳妥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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